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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信用卡信息后交由他人复制并盗刷信用卡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21-04-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窃取信用卡信息后交由他人复制并盗刷

  信用卡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近年来,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成为不法分子的犯罪对象。在信用卡相关犯罪中,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较为突出,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没有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予以定性,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指导。

  关键词:窃取信用卡信息、复制并盗刷信用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消费观念的转变,信用卡已经逐渐成为流通领域中重要的支付和结算手段;不仅如此,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的普及也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将信用卡与之绑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信用卡信息与网络的联系愈加紧密。于是,各种各样与信用卡有关的违法犯罪随之产生,既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也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必须依法严厉打击涉信用卡犯罪。而依法打击涉信用卡犯罪的首要前提,是能够对与信用卡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进而正确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先后在辛集市、晋州市、石家庄市区、山西省太原市等地多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他银行的ATM机上安装信用卡信息采集设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然后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交给境外人员,由境外人员复制信用卡后进行盗刷,魏某某等五人根据盗刷出来的金额按比例挣“提成”。经查明:魏某某参与实施犯罪7起,犯罪数额734071.81元,涉及信用卡32张;张某某参与实施犯罪6起,犯罪数额681220.55元,涉及信用卡31张;李某某参与实施犯罪2起,犯罪数额523605.67元,涉及信用卡21张;姜某某和曾某某参与实施犯罪1起,犯罪数额为107763.48元,涉及信用卡2张。

  二、焦点问题及分歧意见

  (一)涉及罪名

  毫无疑问,上述案例中魏某某等五人的行为肯定构成犯罪;且魏某某等五人明知该境外人员利用其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盗刷信用卡仍为其非法提供,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本案中,魏某某等五人通过在银行的ATM机上安装信用卡信息采集设备,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将其获取的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境外人员,以致境外人员成功复制信用卡并盗刷卡内金额,其行为涉嫌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的境外人员利用魏某某等五人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实施了复制信用卡的行为,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魏某某等五人亦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境外人员利用复制的信用卡成功盗刷卡内金额,且魏某某等五人每人参与的犯罪,其数额均达到了五千元以上,故魏某某等五人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二)焦点问题及分歧意见

  魏某某等五人虽然主观上具有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但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该行为让境外人员复制信用卡并盗刷,然后根据盗刷出来的金额按比例获取“报酬”,即复制并盗刷信用卡,其与境外人员构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不宜对魏某某等五人认定为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境外人员的行为,即当行为人既有伪造信用卡又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类比该项规定,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在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单处罚金,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并处罚金,伪造金融票证罪为轻罪,所以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及伪造金融票证罪都是实质数罪,从充分评价各犯罪行为的角度,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视情况择一重罪处罚。

  三、笔者观点及案件评析

  (一)笔者观点

  对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的定性,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即伪造并使用信用卡在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况下,应按照具体的情况选择法定刑更重的罪名进行处罚,如果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则应按照主行为即作为目的行为的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择一重罪处罚的前提必须是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而伪造信用卡,在没有找到买家的情况下便自己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为行为人在伪造信用卡时并没有自己使用的故意,所以行为人的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数罪并罚。

  实践中,伪造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第一,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没有达到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此时笔者认为直接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即可。第二,伪造信用卡未达到情节严重,且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此时笔者认为在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对应的法定刑段中,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最低刑更低,故应择一重罪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且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但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且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对应的法定刑段中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故应按照目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四,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对应的法定刑段完全不同。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以法定刑段高的罪名定罪处罚,例如伪造信用卡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仅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的情形,应以法定刑较高的罪名即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对比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分别对应的罪名的法定刑,哪个行为够罪或者哪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更高,就以哪个罪名定罪处罚,如果对应的法定刑相同,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案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复制信用卡一张以上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二十五张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因魏某某等五人与境外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故其应对境外人员复制并盗刷信用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魏某某的犯罪数额为734071.81元,涉及信用卡32张;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为681220.55元,涉及信用卡31张;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应根据目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523605.67元,涉及信用卡21张,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严重,应择一重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姜某某和曾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07763.48元,涉及信用卡2张,属于数额巨大和刚达到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入罪标准,应择一重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此,魏某某等五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作者: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马子清)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载《政治与法律》 2008 年第 10 期。

  [2]参见肖乾利:《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载《法学杂志》 2006 年第 3 期。

  [3]李耀杰:《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司法认定》,载《上海金融》2015年第1期。

  [4]李云:《伪造并使用信用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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