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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谈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时间:2020-09-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8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明知史某某、赵某某等21人的物品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多次从上述人员手中收购。这些赃物均出自同一企业,因涉案人员身份不同、作案手段不同,2人被认定盗窃犯罪,4人被认定职务侵占犯罪,剩余15人因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将其归为违法所得。这些赃物经陈某某存放再销售出去,出售给张某某价值13万余元的物品,销售给陈某某的赃物价值4万余元。     

  在办理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一些条款理解出现一些争议。     

  一是构成犯罪的数额认定。《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3000-10000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定罪处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为7000元。这一规定和河北省对盗窃、抢夺、诈骗立案标准是相对应的,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任何障碍。但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为6万元的立案标准发生冲突。这就是说,在职务侵占案件中,虽然数额远远超出追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定罪标准,但因为上游不构成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是犯罪数额累加的问题。《解释》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对此规定,一种认为上游构成犯罪,但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起点,这种情形下没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才能够累计计算。一种认为,不管上游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符合该行政处罚条件而没有行政处罚,都要全部累计计算。我们认为,应该按第二种理解。治安处罚法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该规定明确只要有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的行为就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因陈某某无论盗窃还是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均达到入罪标准,属于依法应当追诉的情形,其对其他收购赃物的行为一并计算犯罪数额。     

  三是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上游犯罪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侵财型犯罪,其立案标准和解释中规定的10万元相适应,但对于职务犯罪如职务侵占等相关罪名,也套用10万元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会造成违反刑法总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事实上,本案中,涉及赵某某职务侵占13万余元,连同其他人员的1万多元赃物一并销给陈某某。最终赵某某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陈某某将其中的涉案金额13万元的赃物销售给张某某,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出现职务侵占罪的刑期低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期,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王爽 杨凤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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