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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明确对象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时间:2020-09-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简要案情

  王某与李某存在债务纠纷,王某以李某不还钱且说话难听为由,纠集甲、乙二人,当李某开车经过一路口时,王某等人故意开车剐蹭李某驾驶的轿车,并持械将李某打成轻伤,将李某驾驶的车辆前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车损价值4075元。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王某等三人构成何罪产生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王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和纠集其他人员砸车的行为,均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纠集三人和损失价值5000元的立案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李某造成轻伤的后果,因此,王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甲、乙二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殴打明确的对象是否可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首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并非完全强调结果上是否针对不特定人,也应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来分析。本案王某等人虽然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但是其犯罪动机是被害人欠钱不还、说话难听,想教训被害人,其故意剐蹭被害人车辆,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毁坏其车辆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也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

  其次,王某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上具有在公共场所,通过殴打被害人“借题发挥”,来获得精神刺激、争强逞能的目的。本案王某等故意剐蹭被害人车辆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坏其车辆,明显属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的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且作案地点属于公共场所,进一步证明王某不单纯是要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是通过打人、砸车行为“借题发挥”,来获得精神刺激,达到争强逞能的目的。

  从犯罪客体上分析。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公众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本案中王某等人发生殴打行为所在的地点为村口道边,且持有作案工具,这一行为明显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公共秩序,侵害了公共法益。

  综上分析,王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刑法293条规定行为。据此,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赵存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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