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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受伤 如何分担责任
时间:2017-02-14  作者: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网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4月,王某、王某所在技校、辛集市某制革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经双向选择王某自愿到制革公司实习,实习期限1年;实习期间制革公司每月支付王某实习津贴2000元,加班与公司职工同等待遇。20128月,王某在没有带班师傅的情况下加班,独自操作机器,不慎被机器截断右手3个手指,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要求法院判令制革公司赔偿其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责任分担问题,产生分歧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损失应由制革公司和王某承担责任,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制革公司对王某进行过岗前培训,事发前一晚是周五,王某上晚班,因为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王某选择连着上周六的早班,但原先带教王某的师傅不加班,于是王某自己操作机器,在更换机器零件时被伤害。王某在无带教师傅情况下,本可以选择其他带班班长指导,却自行独自操作,且未遵守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到审慎义务,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技校也与实习单位强调不要安排实习生加班,学校已经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王某损失的20万元,王某应分担20%,制革公司分担80%,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损失应由制革公司和学校承担责任,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制革公司是王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王某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王某虽为实习生,但从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是为制革公司创造经济利益,王某仍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王某此次受伤的来源仍属于其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综合考量制革公司与王某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的经济利益的归属、制革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制革公司应当对本案王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技校作为王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技校虽无法直接支配王某的工作,但其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技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强化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技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鉴于技校无法直接支配王某在制革公司的具体工作,故技校应当对王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王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制革公司正常员工。因此,王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制革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王某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制革公司、技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王某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制革公司和技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王某而言,更不能因其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故王某对其所受的损害不分担责任。(赵存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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