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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研究
时间:2016-01-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国刑诉法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而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在各诉讼环节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案件通常做法是上网追逃,等归案后再进行处理。所以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而原刑诉法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造成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不能进行追缴。这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理解

  该条款规定了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一)、“贪污贿赂犯罪”包含的范围。

  是否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没收程序?有意见认为,原则上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轻罪。但也有意见认为,上述轻罪有时违法所得财产数额也非常巨大,如果不适用没收程序,可能让被告人及其家属占便宜,因此,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均可适用没收程序。我们认为,这里不应该对贪污贿赂犯罪做狭义的理解,不应该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也不应当做广义的理解而认定为刑法分则第八章全部的罪名,因为第八章中规定了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个例外。其它罪名的犯罪,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以证实其构成犯罪。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是个举证责任倒置的罪名,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说明自己财产的合法来源,无法说明财产来源,且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终能说明财产来源的,不能认定为该罪名。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无论是在逃还是死亡实际上是缺席审判,举证责任主体的缺失,会使审理程序无法进行。所以不宜包括此罪名。

  (二)、“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10月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用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但是具体哪些行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认识并不统一。我们认为既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也包括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带有恐怖性质的具体犯罪,如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实施的爆炸罪、放火罪、掘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劫持航空器、劫持船只、洗钱、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

  (三)、是否包括其他罪名的犯罪。

  280条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对此存在认识分歧,立法机关编著的有关资料指出:目前,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应当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不宜扩大到其他犯罪案件,如积累经验后,确有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必要,再作研究确定。其一,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经济发展危害严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对这两类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有明确要求;其二,没收程序是新设置的特别程序,尚无实践经验,且因被告人缺席,更需注重程序的正当性。我们认为鉴于刑法中的“等”都是指列举未尽,因此,从立法本意看,除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应当还有其他犯罪可以适用没收程序,但这范围又不能放得太宽,必须适中,否则也有违立法本意。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及所列举犯罪的性质、特征来看,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有两个特征。一是犯罪性质极为严重,一般属于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对社会经济的安全、稳定与发展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等公约与决议要求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所以,其他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也应当是危害极为严重,且被国际公约共同打击的犯罪,如此才可以进行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不管犯罪分子逃到哪个国家,都可以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二是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上的犯罪。如果违法所得数额很小,启动该程序便失去了应有之义,是徒劳无功的。根据上述两个特征,可以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另外,国际社会共同打击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也应当可以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追缴,特别是目前我国加大对境外经济犯罪在逃人员的追逃力度也必有相关的保障。

  (四)、重大犯罪案件的标准。

  法律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没收程序。表明并非对任何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论情节轻重、需要没收的财产多少,均可启动没收程序,而是要求达到重大犯罪才有必要启动该程序。而这里所指的重大,重要的标准是涉案数额。如果行为人受贿数额只有几万元,便启动没收程序,会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无得不偿失的。如何界定 “重大犯罪案件”呢,有人认为,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为标准。我们认为此标准要求过高。理由如下: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要达到这个标准涉案金额要在1000万左右,而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第二款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形予以明确,具体包括一下几种情形: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因此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还是参考本解释为妥。

  二、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人员的理解

  从条文上我们不难看出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另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一)、对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理解。

  这里的“通缉”应是指发布通缉令进行通缉,我们认为这既包括网上发布通缉令,又包括海关部门的边控。这里的通缉不应单指张贴通缉令等广为人知的公开追逃手段,还应该包括司法系统内部公开,有据可查的网上追逃、协查通报等追捕措施。为了规范办案程序,仅办案部门本单位内部知晓缺乏监督制约的追捕手段不应该认定为通缉。关于“1年”的起止时间,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1年,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逃匿的,计算时间应该从发布通缉令的第2日起,至侦查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之日止。如果是在审查起诉环节或者是退回补充侦查环节以及在审判环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的,应是指从发布通缉令通缉的第2日起,至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之日止。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理解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阶段死亡的,适用该规定没有任何争议。对于涉案人员在进入司法程序前死亡的,是否还适用该程序呢?目前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有些涉案人员在接受组织调查或者在办案机关受理案件后初查过程中死亡案件,有的甚至于控告人到侦查机关控告要求查清已死亡涉案人员非法所得并要求依法予以没收。我们认为该情形也适用此规定,理由如下:1、《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刑法规定的很清楚,对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能让其占有因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经济利益。

  2、《刑诉法》第173条规定,对被不起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此条也明确阐述了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该做广义的理解,不应该仅限于立案后的案件。

  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

  “违法所得”,包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这里既包括因犯罪所取得直接财物,也包括靠犯罪取得财物后通过市场活动而增值部分。“其他涉案财产”,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也有意见认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的规定,“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所有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没收违法所得财产仅是指的数额,最终没收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违法所得的财产,还应包括其个人合法财产,因为生活中违法所得和合法收入能够区分清,但是个人花费掉或者挥霍掉的财产很难区分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所得,不能说其挥霍掉的是违法所得,剩下的合法所得就受到保护,这样岂不是便宜了犯罪分子,因此只要是在违法所得数额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个人的财产均属于应该没收的对象。

  四、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管辖

  《刑诉法》281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就明确了中级法院管辖根据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也是由分、州、市院提出。虽然法律这样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多指定异地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再交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交接和具体操作上会有很大的不方便,建议对该条款增加案件查办地、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不同诉讼环节启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在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的案件

  刑诉法28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由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同时拿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将案卷移送。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在通缉一年以后不能到案的,由侦查机关复印案卷留存后,将原卷移送。因为规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基层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移交上级侦查部门,由其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再移送给其对应分、州、市检察院。也可以由侦查机关向其对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再有基层人民检察院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二)、审查起诉环节(包括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的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的同时,将案卷复印后原卷留存。复印卷宗移送人民法院,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逃匿的,由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交公安机关上网追逃,通缉满一年后,仍不能到案的,由检察院将案卷复印后留存,复印卷宗移送人民法院,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案件是由分、州、市院办理的,直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移送给上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审判环节被告人逃匿、死亡

  审判环节出现的情况更为复杂,在审理一审普通程序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可以依法认定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在做出判决前被告人死亡的,可以在裁定对被告人终止审理的同时,裁定予以没收。因在此种情形下,本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但由于被告人死亡,只能对其终止审理,而对于涉案财产仍应作出处理,没必要另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2、案件虽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尚未开庭审理的,或是虽经庭审,但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可以裁定对被告人终止审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如果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直接提出申请,再由同一合议庭按照没收程序案件审理。如果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将案卷复印后,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3、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同时,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无需在进入没收程序。被告人在第二审或者复核程序中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没收财产的判决、裁定没有不当的,应当在裁定对被告人终止审理的同时,裁定维持原没收财产部分的判决、裁定。因在此种情形下,只须直接裁定维持,使没收财产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即可,也无须另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对于审判环节被告人在逃的,法律规定应该中止审理,由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交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因为是由人民法院做出的,人民检察院无法获取通缉的具体时间,因此对通缉满一年后,仍不能到案的,应当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通知,人民检察院接通知后,再按上述被告人死亡的相关程序办理。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该如何适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此情况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对于不同的诉讼环节,操作起来也不尽相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或在审查起诉环节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由人民检察院将到案的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原案件按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到是审判环节,案件是在中级法院审理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一是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不会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如果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则由人民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对违法所得作出裁定,尚未生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

  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这就是说存在人民法院已对违法所得作出裁定,尚未生效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上级法院应依法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三)、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归案的处理。

  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如仍是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则上也可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原生效的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没收裁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1.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2.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这是因为并非所有错误裁判均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正,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可以直接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包括上级法院判决、裁定所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被告人到案后,经审理发现原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直接在新的判决中撤销原没收裁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影响程序公正,更为合理。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权利保障。

  有些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刑诉法中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有着共通之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都被认为缺乏完整的刑事诉讼能力,为其指定辩护人是为了保障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质上是缺席审判,诉讼能力更差,因此法律应赋予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同是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刑诉法明确规定拟被强制医疗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却只规定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规定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上述两个方面,相关权利保障缺失。我们认为,这两方面的规定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着质的区别。理由如下:无论是指定辩护权还是有权获取法律援助,其保障的是公民的人身权。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财产权利。很明显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无法挽回,只能用经济补偿。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是可以用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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