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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能否认定为自首
时间:2015-03-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冯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冯某与张某均受轻伤。事故发生后,冯某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的行为。经鉴定,冯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分歧意见

    意 见一:该案能认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 觉,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该解释又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 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该案冯某涉嫌的罪行是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冯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故冯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 场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意见二: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危险驾驶分为两个行为,一个是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一个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行为犯,是一种故意犯罪,该罪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状态才构成此罪,这就要求该罪取证要及时,否则酒精在血液中的浓度有可能由于时间过长很可能造成无法取证影响定罪。所以说,醉酒驾车这种行为 公安机关很难掌握其犯罪事实,即便是事后投案者。除非遇到交警部门查车或者由于某种原因违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案中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且经认定冯某属于醉酒驾车。倘若冯某与自行车相撞后逃逸,事后公安人员通过调查或冯某主动投案供述该骑自行车人是冯某相撞,但是由于时间的原因很可 能冯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不到醉酒标准,而无法认定冯某醉酒驾车,从而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就无法认定,交警部门只能当成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所以说笔者认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其法定义务,对其认定为自首应从严掌握。

    醉酒驾车不同 于交通肇事,但是他们侵犯的客体均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行为均是发生在道路交通行驶中,醉酒驾车和交通肇事案更容易想象竞合。《解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 要适当从严掌握。笔者认为醉酒驾车应适用于《解释》中的交通肇事案中的解释,该解释在醉酒驾车中适用应该属于扩大化的司法解释。所以说该案不应该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冯士学系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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