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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死盗窃犯构成何罪
时间:2014-08-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者:赵存耀   来源:《中国检察官》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30日晚12时许,赵某骑摩托车到辛集市某村进行盗窃,当其行使到该村东街时,发现一电动货车停放在外,于是想盗走货车电瓶,当其正在盗窃时,被车主人郭某发觉。赵某逃跑,郭某持砍刀追赶。郭某自述追赶上赵某后,赵某用刀将其左肩前侧扎伤,郭某用砍刀将赵某左侧颈部砍伤,致使赵某左侧颈总静脉离段、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部门以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郭某,针对此案产生三种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在赵某放弃盗窃情况下,仍然持砍刀追赶,并相遇后进行打斗,用砍刀将赵某左侧颈部砍伤,致使赵某左侧颈总静脉离段、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应该说郭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赵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赵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因此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263条以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根据郭某供述,在追赶赵某过程中,赵某拿刀子扎伤其左肩部,赵某属于抗拒抓捕的行为,因此赵某已经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郭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郭某是为了于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针对犯罪人的合法侵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因此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郭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郭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疑,关键是郭某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要分清郭某是否防卫过当,首先要分清赵某行为属于盗窃还是属于抢劫。对于本案来说关键是看赵某是否具有抗拒抓捕的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如果赵某具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则赵某构成抢劫罪,相对应郭某则在正当防卫的合理限度内,没有防卫过当;如果赵某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或者抗拒抓捕证据不足,则赵某构成盗窃罪,相对应郭某则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本案中,证明赵某抗拒抓捕的证据明显不足,除郭某自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具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就连赵某所持凶器上也没有检测出郭某的血迹),因此,赵某只能构成盗窃罪,相对应的郭某则构成防卫过当。

  第三,郭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防卫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当以防卫过当人行为及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确定其构成的罪名。由于防卫过当人是为了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针对犯罪人的合法侵害,防卫过当多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少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极罕见的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直接故意犯罪。(有的学者认为防卫过当也不存在间接故意犯罪,只有过失犯罪)。本案,郭某防卫过当造成当事人死亡的重大伤亡结果,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因此,郭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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